
经营者向采购方自荐为项目技术/商品的唯一合法供应商的虚假性信息,构成对采购范围内其他供应商的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进入项目采购范围的采购商自荐自身是项目技术唯一合法供应商,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供应方主张该行为系商业诋毁行为,该经营者主张自己系正常的商业宣传,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项目磋商过程中进入采购范围的供应商已具有可确定性,经营者自荐为项目技术/商品的唯一合法供应商的虚假性信息,构成对采购范围内其他供应商的商业诋毁。
1.御银公司(被告)在“基于云计算的客户管理系统”尚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时,在官网上标示该系统发明专利号:0.3字样介绍、宣传其管理系统。
2.在某采购方的采购项目启动时,被告与平治东方公司(原告)等公司均参与采购项目的投标,进入采购范围后,被告向采购方发送《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宣称其系涉案项目的唯一合法供应商。
3.原告平治东方公司向某法院起诉,认为御银公司构成对自身的商业诋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5.被告御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属于合法合规的商业宣传,官网发布涉案内容时已申领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系正常的商业宣传行为,不存在“谎称取得专利权”,涉案函件传播范围有限,仅作提醒,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属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
一、御银公司涉案函件系侵权告知函,系发送虚假性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未获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御银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字样进行宣传。
本案中,御银公司在其官网上以“基于云计算的客户管理系统(发明专利号:0.3)”字样介绍、宣传其管理系统,但并未说明该专利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特性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御银公司已实际取得发明专利权。
其次,御银公司在《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中宣称其系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与事实不符。御银公司在竞争性磋商期间向采购方邮政广西分公司发函,介绍其拥有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且是“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意欲实现其成为案涉项目最终供应商的宣传效果,该发函行为亦构成商业宣传。由于御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具有唯一性,故其宣传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御银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据此,原审认定御银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以及在侵权告知函中使用“唯一的、合法的”字样的行为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无不当。
二、项目磋商时的供应商范围已确定,函件对象可指向原告,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御银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等属于伪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且御银公司发函时,案涉项目正在竞争性磋商中,参与响应的供应商范围已经固定,函中提及的“关联方、其他供应商”具有了可确定性。
由于御银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宣传其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如采购方选择其他供应商的产品将面临著作权侵权,采购方和关联方将面临高额赔偿、项目停建、民事和刑事上的法律风险等,对参与案涉项目竞争性磋商的经营者及其产品进行了贬低性宣传,损害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商誉。据此,原审认定御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亦无不当。
一般案例库:《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商业诋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075号
一、尚未最终被授予专利号的情形下公开宣传“专利号”,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对可确定的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造成影响的,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应注意,在公开宣传自身产品时,涉及专利的权利表述,务必要有事实依据。不可落入表述上或者理解上的误区。
第一,应当避免将“申请号”表述为“专利号”“公开号”表述为“授权号”,申请号仅用于标识申请,公开号用于公开阶段查阅,均不等于专利号,未授权不得标注“ZL×××”。
第二,“仅在宣传册/展会标注,不算广告”的理解是错误的,在宣传册、展会、电商页面、直播带货等界面以销售、推广自身为目的的表达均属于商业宣传,也即广告,适用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已提交申请,不等于就可以宣传‘专利产品’”,凡是未获正式授权的,都不得使用“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绝对化表述,仅可标注“申请中”并注明申请号与种类。
二、在项目采购中,针对经营者标榜自身是唯一合法权利人的表达,采购范围内的其他经营者均可提起商业诋毁纠纷之诉。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进入项目采购范围之后,御银公司向采购商宣称自己是唯一合法权利人,系传递虚假误导信息的行为,直接损害同进入采购范围的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其他经营者均属于该行为的特定指向对象。
如果计划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弥补损失,那么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首先自行检视并注意论证以下要点,确保诉讼风险可控。
第一,竞争关系:与对方均为经营者;在同一采购项目中争夺交易机会,或经营范围、目标客户、产品/服务重合,可被认定为竞争对手。
第二,对方发布虚假信息:对方以投标文件、澄清函、答疑、宣传册、邮件、会议纪要、展会展板等形式,宣称“唯一合法权利人”“独家授权”“唯一供应商” 等;且该表述无合法依据,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如无独占许可、专利/商标未授权/未排他、未获唯一供应商资格)。
第三,可指向自身,对方的虚假信息足以被采购方、评标专家、同业者识别为指向自身或与自身同类的供应商;即使未指名道姓,结合采购项目与上下文可确定的,也构成指向。
第四,对手行为与自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已造成或可能造成自身的商誉贬损、投标被否决、订单流失、客户质疑等;需证明该损害与对手的虚假/误导性宣传存在因果关系。
1.《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鄂01知民终129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基于一定事实对于纠正其他经营者扰乱竞争优势的行为发布的公开澄清说明,是对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反击,且传播范围有限,不构成商业诋毁。
武汉中院认为,第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过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来扩大市场并赢得商誉,消费者通过对比选择购买到高性价比的商品或服务,从而达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以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力量获取竞争优势及更多的交易机会,破坏他人基于自身商品或服务建立的优势竞争地位,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最优的商品和服务,市场资源无法得到有效配置,最终损害市场的整体效率和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正是在于保障市场竞争是由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本身力量,如质量、价格、配套服务等进行推动。经营者是否通过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使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侵害其知情权并影响其消费选择,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判必威-官方网站首页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
某某公司在网络上查看到《北海某某公司10万煤气柜柜容检测仪、活塞漂移检测仪、活塞水平倾斜检测仪、活塞扭转测量检测仪表改造实施方案(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文章,该文章中引用了一张设备界面照片,同时声称某甲公司负责“北海某某公司”的有关项目。某甲公司陈述该文章由其创作,但其未能提供设备界面照片的来源;现有证据来看,“北海诚德项目”是由某某公司承接及实施。从某某公司的角度而言,文章中设备界面照片反映的是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所显示的界面,其可以直观地判断该文章中使用的界面存在复制、抄袭的可能,此节事实并非凭空捏造或妄自揣测,不能苛求当事人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利权和著作权进行专业的区分。另外,某甲公司将某某公司完成的项目当作自己负责的项目向客户宣传,虽然在网络上宣传的另有其人,但不影响某某公司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认为某甲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文章的行为并不意在扰乱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而是试图纠正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竞争优势的破坏行为。故不能认为《本公司严重警告北京某甲公司,在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我公司专利知识产权!!!》文章的相关细节构成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虽然其他法院的判决对某甲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认定,但对该行为进行评价的落脚点在于在网络平台上发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而不是某甲公司向客户发送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故不应以该判决的认定来反证某甲公司向客户发送《北海某某公司10万煤气柜柜容检测仪、活塞漂移检测仪、活塞水平倾斜检测仪、活塞扭转测量检测仪表改造实施方案(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具有合法性。
第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不可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经营者。一方面,经营者对商品、服务、品牌、经营策略、技术手段、营销方式等的投入是促使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的根本原因,这种商誉的建立和维持源自特定经营者的努力;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主观感受及评价是商誉形成的根本原因,由于这种“偏好”和“好感”必须与特定经营者捆绑,所以商誉最终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本身及其产品或服务的主观印象。诚然,《本公司严重警告北京某甲公司,在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我公司专利知识产权!!!》文章中包含了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主观评价,这些评价所包含的感情色彩难言褒义。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文章削弱其商业竞争力、减少其交易机会,造成直接利益损失,也包括造成潜在利益损失,即丧失交易机会、降低议价能力等,但是,某甲公司在向其客户发送方案即试图争取交易机会时,明显使用了某某公司对商品、服务等的投入,依附了某某公司努力经营而来的商誉,即反而是某甲公司在市场经营中,意在影响客户的选择、减少某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因此,某某公司发布的前述文章未损害某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另外,某某公司发布的文章传播范围不广,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早已删除,故对某甲公司的影响也有限。武汉中院认为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2.《贵州海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席*家居运营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黔01民终11406号
核心观点:介绍特定名牌商品的起源未关联自身产品,该行为不构成攀附、虚假宣传,经营者为说明自身品牌与其他经营者的介绍无关而公开宣称其他经营者的产品系“山寨”“仿冒”,构成商业诋毁。
贵阳中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店内装潢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包括:1.被上诉人在不合法持有“**S”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SGROUP”;2.被上诉人在店内装潢上使用“**S”品牌创始人头像;3.被上诉人在店内对外宣传席*创始文化。
经查,首先,被上诉人在门头及店内均是引用席*集团睡眠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并未将“**S”进行商标性使用。其次,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认定,扎尔蒙席*于1870年创立美国席*公司,1876年开始生产钢丝床垫,由于该品牌床垫受中国消费者的信赖和欢迎,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席*指代弹簧床垫商品,现代汉语辞典,也将**S席*解释为西式弹簧床的泛称,“席*”、“**S”已经成为床垫商品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系弹簧床垫的经营者,其在店内装潢使用标注“Mr.**S”的头像及介绍席*床垫的起源的宣传内容系对弹簧床垫渊源的追溯和历史的客观记载,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述内容与其产品来源或历史沿革作关联性描述,不能认定其具有攀附“**S”品牌及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故意。综上,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主张,贵阳中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2024)**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上诉人在其店铺内展示的“郑重声明”海报提示的“山寨版席*”、“假冒席*商家揭露”的照片包含多张被某某店铺门头、内部装潢照片,明确指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被授权使用商标“**A”。
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为说明被上诉人与其经营品牌无关联性,便将被上诉人经营品牌定义为“山寨席*”,将被上诉人界定为“假冒席*商家”并对外宣传,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对被上诉人作出负面评价,必然给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经营品牌造成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成立时间、运营品牌的知名度、上诉人实施行为的程度、“郑重声明”影响范围以及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已撤除“郑重声明”告示牌,系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无不当,贵阳中院予以维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